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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是否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时间:2020-11-18 16:42

一、要旨
     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规定,涉及对公民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障,是我国赔偿制度的重大发展。但该法对此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条款。“严重后果”和“相应”的赔偿这些不确定法律概念留下了宽泛的自由裁量权。
二、基本案情
     2013年6月16日,李某与范某因为土地纠纷发生打架,李某用锄头将范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范某的伤情为轻伤。李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9日被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1日李某被县法院取保候审。县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无罪。赔偿请求人李某于2016年8月9日请求县检察院在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内为申请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39979.5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三、主要争议问题
    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应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种意见认为,个人侵权造成他人精神损失的应给与赔偿,国家侵权造成公民精神损失不予赔偿,这于理不合,另外新的《国家赔偿法》既然有规定,就应该遵照执行。同时,这一规定在客观上有利于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格公正司法。第二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不宜用补偿性标准,从立法意图来看应该属于抚慰性标准。从我国现实考虑,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时间不长,缺乏明确具体的操作标准,而且司法实践中缺乏明确的判例。另外,实践中还应该结合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参照结合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精神赔偿标准等。
四、处理结果及理由
    按照2015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242.3元人民币计算,李某共被羁押165日,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39979.5元。关于李某提出的在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赔偿中应注意个案衡量问题,综合考虑侵权机关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的后果等等。不应过多考虑受害人的身份、收入、社会地位等,而且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原则、以及赔偿的具体方式和标准,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需要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作者:灵寿县院   贾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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