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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性非法集资案例分析与启示
时间:2020-12-09 12:04
文: 庞兴宇(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摘要:2012年,国务院批复同意内蒙古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陕西省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呼包银榆经济区发展规划(2012 - 2020年)》(国函【2012】154号),至此,呼包银榆经济区形成。呼包银榆经济区是沟通华北和西部地区的重要枢纽,是我国重要的能源和矿产资源富集区,也是重要的生态功能区。在区域协同发展思路之下的经济区初现雏形。非法集资类案件携带区域性特征成为区域协同发展过程中的严峻考验,尤以集资诈骗类案件的非法性、危害性为甚。本文择取呼包银榆地区非法集资案例进行实证研究,旨在为区域进一步协同发展的制度集聚与要素积累奠定基础。
关键词:区域性 非法集资 案例 启示  
 
非法集资类案件因其“涉众型”、“扩散性”、“民刑交叉”等特性成为金融案件的难点与重点。2019年,全国共立案打击涉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5888起,涉案金额5434.2亿元,同比分别上升3.4%、53.4%。在该类非法集资案件中,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占据同期案件总数的80%以上。相较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集资诈骗案件的区域差异性更为明显,故本文选取其作为研究视角以期突显区域性。
一、呼包银榆经济区非法集资案件分析
(一)案件分析
地点 代表性人物 时间 涉及的金额 主要从事的活动 非法资金用途
榆林 王世文、魏庆
 
2009-2013 5339.7万元 采用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
 
所得款项用于王世文在甘肃、新疆等地的生意,后因资金链断裂而暴露
榆林 刘旭明 2011-2012 40亿元 开设公司,以收购煤矿为名实施诈骗 所得款项用于购买高档房产、汽车、投资企业股份,因涉嫌合同诈骗而暴露
榆林 王某、贺某、郝某等18名 2010-2013 13.5亿元 开设公司,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所得款项主要用于转贷于煤矿业主及相关产业,因出现挤兑资金链断裂
鄂尔多斯 李鹏飞、李鹏钧、杨淑霞、罗鹏林 2002-2016 318242.963万元 以个人名义从社会公众处非法吸收资金并用于转放高利贷, 所得款项主要用于成立公司、投资热电联产、房地产、污水处理等项目
包头 王新政、赵艳茹、袁丽芬、贺慧君、赵艳丽、段慧仙及社会人员赵星东 2005-2012 46亿元 开设公司,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所得款项除支付融资利息和服务费外,主要用于对外放款、投资。
 
银川 周某某 2010-2012 2603.7816万元 以注册公司销售保健品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所得款项除部分用于维持经销部日常支出和个人挥霍外,大部分资金去向不明
银川 潘某某、徐某某 2013-2015 7840.87万元 以注册成立辽宁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永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或分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所得款项用于购买房屋、汽车等
银川 李某 2014-2015 387.9万元 以注册公司延边老山神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部分用于公司运作、员工工资发放、偿还借款等
 
银川 韩某某、龚某某、刘某某
 
2015-2016 246.37万元 开设公司,承诺以月息1.2%-1.8%高额返利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所得款项除用于维持经销部日常支出和个人挥霍
资料来源:部分根据百度新闻搜索非法集资案例整理所得,部分来自中国裁判中文网
(二)主要表现形式
1.企业或个人通常以民间借贷为借口,并辅以高息为诱饵。不法分以民间借贷为幌子,以高息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以定期支付高息、红利等作为诱饵,使部分集资人员获得暂时实惠,进而利用其进行宣传,扩大非法集资活动规模从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看,犯罪嫌疑人都是以民间借贷形式进行集资活动的,并且为了获取更多更广的群众参与集资,犯罪嫌疑人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作案手法,以支付10-25%,甚至有的高达30%、40%的高息、红利等为诱饵,使部分人参与到集资活动中。
2.投资公司、担保公司假借“投资理财”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呼包银榆,投资公司、担保公司、投资咨询公司随处可见。投资公司或投资咨询公司相对于担保公司,注册门槛低,另外,一些外地的投资公司或投资集团也纷纷来到这些地区设立分布,这些公司多以投资公司为名,经营者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业务,每个作为代理商的头公司,都可以拿到10-17%左右的提成。譬如金融掮客盛行。所谓“金融掮客”就是“借款中介者”。他们一般以5%左右的利息向下家吸收存款,然后再以8%甚至更高的利息借出,以赚取中间利差。这些人一般没有多少资金,于是便从外地、本地的党政部门,甚至金融部门拉存款,存入当地银行,套取贷款。放贷者、中介人和经手人都在吃“利差”。2015年至2017年,银川市共发生非法集资案90起,涉案金额41亿多元,涉案人数29163人。涉嫌犯罪的公司均为投资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
3.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真面目。犯罪嫌疑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股东社会弱势群体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以后续集资款支付前者的利息为手段,使非法集资活动越演越烈。为例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犯罪嫌疑人向社会大众大肆鼓吹自己曾在政府部门工作过,集资活动是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并且其公司、企业集资是用于扩大生产、投资开发,更为甚者打着为老同志、下岗工人谋福利的旗号,不遗余力地鼓吹社会弱势群体参与集资活动,将其非法集资的性质掩盖。更为恶略的是,犯罪嫌疑人明知其公司、企业根本没有能力归还集资款,但为了获取等多的资金,犯罪嫌疑人仍铤而走险,“拆东墙补西墙”,用后续集资人的资金支付前者的利息,致使资金越滚越大,越集越多,造成非法集资活动越演越烈。
二、区域性非法集资行为下的市场机制反思
随着呼包银榆经济区的概念提出与政策建构,区域协同发展思路之下的经济区除现雏形。金融作为引导区域经济发展的决定性因素,以不同形式参与经济活动的各个领域当中。在这一过程中,高红利往往与高犯罪风险相依共生,对于区域性非法集资问题的洗钱行为研究有助于从代表性的样本区域着眼,量化犯罪高频行为模式并反思市场机制缺陷。
(一)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下行为载体的低成本设置
新公司法修订后,极大地放松了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严格管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在出资方式中不再对货币出资的比例进行强制要求;在出资进度上,取消了首期出资比例、分期缴纳的时间要求;在出资监管层面取消了法定验资,营业执照中不再记录实收资本。以上一系列措施一方面以改革的制度红利推动了有能力和意愿创业却无资金支撑的群体,但另一方面公司设立成本的下降也为试图以公司为犯罪行为载体的投机者、违法者创造了便利。从源头视角观察,对于“集资诈骗”这一类主观因素主导下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的成本考量必然成为后续行为计算的重要部分。
(二)技术双面性下的公众效应
当下技术已经成为促进金融创新的主力手段,尤其是互联网的跨地域、时间的传播能力,担当起金融资本池的源点传播、技术吸引、网络传送的重要任务,对于集资行为而言, 资金需求者通过网络平台发布其资金要求及合约内容,资金饱有者根据自身资金状况及回报率计算择取适当的途径进行资金传送。在呼包银榆地区的集资诈骗案件之中,利用技术手段渗透于宣传、集资的案件占绝大多数,其中利用互联网平台为媒介进行理财项目开展的案件数目逐年上升,与此同时,基于互联网进行集资的案件均具备一个共同的特征:涉案群体数量的众多性,其背后是跨省、跨区域性的集资行为的扩张性。 伴随非法集资的互联网化,涉案公司的跨省市或跨区域经营现象很普遍,这一现象已加大了监管难度,而且非法集资机构庞杂,账户众多,资金流向复杂,资产难追缴。
(三)信息披露断层下的行为模式异化
当社会公众将自身资金基于前期宣传、签订协议并投入之后社会公众与集资人之间因公司这一主体的存在而形成了信息不对等的两方主体,尤其是在集资诈骗类案件之中,犯罪人利用公司作为其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屏障实现资金的自用、他用。作为社会公众, 基于公司这一主体的有限责任,公众无法穿透公司实现对于幕后集资人的直接掌控,但公众可以要求以信息披露的方式增加自身对于公司资金流向的监管,加强这一环节无异于对于集资人转移财产增加了一系列从“形式”到“实质”的行为成本。除以公司为载体的犯罪形式,以个人、组织形式实现的集资诈骗同样应实现二类机制的责任要求,具体可通过前期的契约规则形式进行。
三、区域性非法集资类犯罪行为监管的启发
 (一)建立区域政策融合一体化
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区域性非法集资类犯罪不仅仅是金融监管机关的职责,更应该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职责。从目前监管情况来看,金融监管部门主要有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分行、各省市银保监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有各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司法部门为公安部门、检察院和法院。如行政机关对于金融领域所出现的非法集资类行为应及时根据政策规定进行取缔;司法机关针对危害社会整体经济秩序、侵害社会公众财产利益的集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依照相关民事、刑事法律进行客观评判。呼包银榆经济区监管部门近年来发布了多则打击非法集资的政策和条例,均旨在突出打击非法集资行为的紧迫性与严峻性,具有更大程度的原则性和指导性,但是基于非法集资,尤其是集资诈骗案件的区域性爆发,政策融合一体化则更具有操作性。
(二)建立区域信息共享一体化
由呼包银榆经济区非法集资案件分析可以看出,建立区域信息共享一体化有其必要性。一是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公司设立和存续过程中以“年度报告制度”取而代之,年度报告的审查主体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此对于非法集资类行为而言,区域内部的市场监督管理局需要在其设立与存续之后的报告中进行严格把控,对于存续期间存在虚假信息披露、经营范围与登记范围存在过大出入、公司年报账目模糊不清等情况,监管机关应及时进行关注并调查。二是由于非法集资犯罪的复杂性和多种犯罪行为相互交织,更加需要区域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将违规、违法信息进行区域间监管机构和网络平台的共享,有助于区域性非法集资行为的主体打击,更有助于社会公众进行投资行为前的预判。三是探索建立区域协调联动的风险防范机制,共同打击非法集资。可协同建立呼包银榆打击非法集资风险联动机制,将打击非法集资活动进行多地协同,如,建立黑名单共享机制,通过大数据、云计算等手段监测企业是否存在非法经营。
(三)建立区域司法一体化
基于呼包银榆非法集资犯罪数额巨大、涉及面广、社会影响恶劣、犯罪手段不断翻新升级、欺骗性较强、犯罪潜伏期长等特点,推动多地联动,搭建区域司法一体化有利于打破行政区划的界限和壁垒。一是建立案件信息查询协作、司法信息大数据共享、业务性文件动态通报等司法信息共享机制;二是建立委托合作、跨区域立案、执行联动协作、矛盾纠纷协同化解、信息化建设合作等司法工作协作机制;三是通过开展审判业务交流、研判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新态势、新情况、新问题,准确把握案件特点,建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备案制度和重大案件联办制度;四是研究完善涉案财物处置共享平台、跨区域跨部门工作衔接配合程序、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工作,形成预防、打击、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形成合力,不断提升打击处置工作效果,形成持续打击非法集资犯罪高压态势。
 
参考文献:
1.黄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正当性:基于债权人保 护功能的法经济学分析》,《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
2.施天涛:《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解读与辨析》,《清华 法学》2014年第5期。
3.魏东、白宗钊主编:《非法集资犯罪:司法审判与刑 法解释》,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4.季洁:《区域性非法集资对金融监管的反哺式启发 》,《财政金融》202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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