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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行政案件转刑事案件言词证据时应注意的问题
时间:2020-11-18 16:42

      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案发当时不能即刻判断出是否达到刑事犯罪立案标准,诸如故意伤害罪、盗窃罪(非入室、多次、扒窃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结果犯,对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现实中,公安机关也都是暂时受理为行政案件,按照行政案件程序要求先行调查取证。但是,当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移送提请逮捕或者审查起诉时,案件承办人在审查此类案件的言词证据时时往往忽视了其特殊性,现就应注意的问题作一分析:    

近几年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笔者发现公安机关出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的考虑,刑事案卷中入卷的言词证据大多是依照行政案件程序进行收集的违法嫌疑人陈述和辩解、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侦查人员认为由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案发第一时间收集的言词证据完全可以作为行政案件转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重新收集费时费力,无需重新收集。而承办人也大多认可以上观点,采信了本需要另行核实转换的言辞证据。
其实,这本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考虑到刑事诉讼的严肃性和判决后果的严重性,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已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增加了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笔录两类证据。那么,行政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是否包含在了“等”字范围内呢?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解释,对于行政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侦查机关应当重新收集。另,据其编写出版的《关于刑诉修正案的解读》中解释此处的“等”字为“没有数量含义,是调节语气用的”。很显然,这个“等”是等内,非兜底的意思。据此,只有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笔录这四类内容相对客观、稳定的证据材料,才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经过承办人审查判断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言词证据需要侦查机关重新收集。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刑事指导案例第972号——王志余、秦群英容留卖淫案,也明确了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不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需要重新收集的言词证据。其裁判理由简述如下:言词证据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容易发生变化,对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律法规取证的程序要求明显不如刑事诉讼严格。刑事诉讼法赋予证人的刑事诉讼权利、义务,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并不能完全体现出来。在刑事立案后,对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认为确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由侦查人员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告知权利与义务、相关法律后果后,向证人、当事人重新取证。不能因其职权的双重性,混淆行政处罚与刑事诉讼程序,任意转换不同程序进行执法。未经重新收集、制作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需要指出的是,针对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规定了言词证据的例外采纳的条件。该规则第64条第3款规定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而且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有观点认为,从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统一的原则出发,如果要求同一公安机关在案件性质发生转变后,重新制作相关笔录,既无必要,也可能会遇到涉案人员死亡、失踪、丧失作证能力等情况,势必影响案件办理,因此对普通刑事案件也可以参照规则规定执行。但是,规则适用的案件范围只限于检察院的自侦案件,而未包括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任意扩大适用范围是不妥当的。在司法运行过程中当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出现矛盾时,应当本着“公正第一、兼顾效率”的原则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即应当在坚持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尽可能的提高司法效率
因此,在法律尚未作出例外采纳以前、在有明确刑事指导案例情况下,承办人在审查此类案件时还是应该谨慎采信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等言词证据。“如果有了法律而不实施、束之高阁,或者实施不力、做表面文章,那制定再多法律也无济于事。”检察机关不仅肩负法律实施的职责,还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既要严格司法,确保相关法律法规得到贯彻实施,又要依法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严格执行法律,并依法纠正其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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