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奕 孔霞英
受贿案件中,被告人在婚丧嫁娶及年节期间受到他人的人情往来款,但缺乏明确的请托事项,能否认定为受贿款,一直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构成受贿罪的前提,也是必备条件,就是收受人明知送钱人有明确的而不是模糊的请托事项,否则就不能以受贿罪论处。”“礼金”属于人情往来,官员也在社会中生存,有亲朋好友,也会经历红白喜事,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接收礼金不能过分责难,因此也会有人情往来这是人之常情。即使有不当之出,也远未达到受贿的程度。这种分析有一定的道理,但经不起推敲。
首先从文意解释上而言。《礼记•曲礼》上讲:“往而不来,非礼也;来而不往,亦非礼也。”这就是中国传统说的,有来有去,你敬我一尺,我敬你一丈,这才是合乎礼节、礼法的。这是生活的常识但问题是被告人在接受礼金是多数是有来无往。此处的“礼”也可作通常意义上的解释,“礼”就指的是礼物、礼金,来而不往非“礼”也,不是“礼”就只能是“贿”了。收受人情往来款是“礼”不是贿,并不具有说服力。因为它忽视了“礼”是有来有往的,但是“贿”却并不遵循有来有往这条规则。“贿”的规则恰恰是下对上,民对官,私公,卑对尊,无权对有权,且两者的“对价”往往是前者给与钱物,而后者施与恩泽,这种往来与传统中的礼尚往来是截然不同的,它的实质是异化了的权钱交易。
其次,从具体法律规定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可见,一方面在索贿的情况下并不要求有所谓“明确的而不是模糊的请托事项”;另一方面,送礼者的理由基本上都是为了取得被告人的某种“关心和支持”,无论送礼者的要求是否正当,以及这些要求是否实现都不能影响对受贿行为的认定。
第三,从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来看。在送礼时提出具体而明确的请托事由,在现实中也越来越少见。因为反腐败的力度不断加大,当遇到具体的请托要求时才去送“礼”,接受财物者往往面临更大的风险,也更加小心谨慎,而是“功夫”用在平时,这也是腐败的新的特点。如果对节日以人情往来的方式大肆受贿可以不受约束,这将曲解立法本意,也不是真正的法治精神的体现。
综上所论,笔者认为,在受贿案件中,大额的“人情往来”、礼金等可以认定为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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