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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原告恶意诉讼、错误保全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时间:2025-04-21 09:43 来源:未知 点击:

一、案例信息

【案例级别】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布案例

【生效文书】(2019)沪民终139号民事判决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8月19日

二、裁判要旨

1.行为人明知其诉讼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在诉讼中存在明显不当且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构成恶意诉讼,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因财产保全申请人存在过错,造成财产保全错误,导致被保全人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案件事实

张某是电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于2014年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同年6月25日获得授权。2016年1月,张某向法院起诉科技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该案以下简称18号案),诉请赔偿金额1000万元,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裁定冻结科技公司资金1000万元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同年6月13日,科技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年7月29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同年9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某和电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2.张某和电子公司连续七日在其官方网站中文版、新浪网、搜狐网和网易网首页显著位置,以及《深圳特区报》《法制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第一版显著位置向科技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沪73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张某赔偿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5.4万元。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沪民终1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院观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科技公司提起的因恶意诉讼损害责任之诉和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之诉,诉由不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张某提起18号案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二是张某在18号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构成申请财产保全错误。

关于焦点一。张某提起18号案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科技公司为该案付出了相应的诉讼成本,恶意诉讼的行为要件、损害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均已具备。关键在于对张某主观恶意的判断,应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行为人在提起诉讼时是否知晓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或事实根据;二是行为人是否有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三是行为人在诉讼中是否存在明显不当且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

本案中,电子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了与专利基本相同的摄像机,故涉案专利实质上因缺乏新颖性而自始无效。张某知道摄像机的在先销售情况,却仍以该无效专利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属于明知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或事实根据。电子公司与科技公司是同业竞争关系,张某索赔高达1000万元,明显超出了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故张某提出的高额赔偿诉请显然具有维权以外的不正当目的。而且,张某应当预见到冻结科技公司资金1000万元会给科技公司造成不必要损失,可见其提起诉讼具有损害科技公司利益的不正当目的,且存在明显不当、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综上,可以认定张某提起18号案诉讼具有主观恶意,构成恶意诉讼。

关于焦点二。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系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保全人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本案中,18号案诉讼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由于外观设计专利在专利授权时不进行实质审查,其专利效力相对不稳定,故专利权人提起侵权诉讼能否胜诉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张某在申请18号案诉讼保全时应当预见到其提出1000万元诉讼标的获得法院全额支持的可能性较低,故其申请冻结科技公司的资金1000万元金额明显过高,且会给科技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尤其是,在161号案中已出现电子公司在先销售摄像机导致涉案专利丧失新颖性的证据,而张某作为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却声称其不了解该情况继而仍提起后续的18号案诉讼,可见张某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据此,张某申请18号案财产保全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类案梳理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的(2021)最高法知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认定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具备以下要件: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起诉人对此明知;造成他人损害;所提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责任编辑:于武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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