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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法院一般不应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时间:2024-09-04 09:40 来源:未知 点击:

裁判要旨

二审终审制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予以救济,即当事人应当首先选择行政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行政一审、二审请求权利的救济。而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权利,如果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和放纵不守诚信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基本制度。

 

裁判文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黔行申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唐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盘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

 

法定代表人肖明。

 

一审第三人盘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

 

法定代表人田子能。

 

唐某某诉盘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盘州市政府)、第三人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盘北管委会)不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0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某某申请再审称,其于2022年10月16日收到(2022)黔02行初6号行政判决,本来对判决结果不服,但考虑到多年维权艰辛决定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仍不履行判决,在与被申请人交涉过程中,发现一审判决对申请人父亲修建的临时住房被认定为“盘北管委会为其修建了临时住房”错误。案涉房屋强拆前,唐某某居住的临时住房是申请人经盘北管委会同意所修建,占用申请人自家菜园地,而不是盘北管委会为其修建的临时住房。房屋强拆至今,未给予临时过渡费、搬家费;强拆时除棺材被抬出外,其他室内物品均被毁损而未获赔偿;依据案涉项目《贵州省盘北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补偿办法》规定,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安置宅基地;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不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被迫维权产生近10万元,此直接损失应予支持。因判决书事实认定不清,判决补偿数额严重偏低,未保障申请人合法合理的拆迁补偿利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两审终审制度。该法第八十五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二审终审制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予以救济,即当事人应当首先选择行政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行政一审、二审请求权利的救济。而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权利,如果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和放纵不守诚信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基本制度。本案中,唐某某如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不服一审判决的,应在十五日的上诉期限内通过提起上诉的方式主张,穷尽二审救济途径后仍认为判决有误,才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其明确是自己放弃上诉,则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系对上诉权利的处分和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应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失权后果。一审判决生效后,唐某某又不服一审判决,径行向本院申请再审,明显与其一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亦不符合行政诉讼二审终审的基本制度,对唐某某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退一步说,唐某某所谓再审事由也不符合法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唐某某案涉房屋在盘州市政府案涉项目征收范围,行政机关在制定案涉项目安置补偿方案时,根据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所确定的补偿标准,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定被征收人所受损失的依据。《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只给予一次性搬家补助,不给予过渡费和租房费”,原审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对唐某某损失进行赔偿,未支持过渡费并无不妥。唐某某一审陈述盘北经开区管委会在强拆前组织人员将棺木搬出,可认定盘北经开区管委会组织人员将室内物品搬出的事实,原审法院鉴于搬运物品可能存在物品毁损情况,酌情补偿室内物品损失2000元,并无明显错误。因本案系以货币补偿方式确定当事人各项损失,一审判决对申请人再行主张宅基地安置不予支持,并无不可。唐某某主张所谓律师费、误工费、食宿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明显不是盘州市政府征拆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结合唐某某案涉房屋拆除至实际获得补偿的时间跨度、物价上涨等因素,在确定各项损失基础上,判决盘州市政府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已保障唐某某相关合法权益。至于搬家费问题,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切实保障当事人合理诉求,经本院协调,盘州市政府提交了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情况说明》,载明该管委会愿按《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300元/人补助标准,支付唐某某户搬家费损失1200元,唐某某可据该《情况说明》向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张。

 

综上所述,对唐某某的再审申请,本院直接驳回。退一步说,即使对唐某某的再审事由予以审查,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柏龙金

 

审 判 员 孟?婷

 

审 判 员 田一铭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震

 

书 记 员 姚永涛

 

[责任编辑: 于武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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