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柴胡
因判令“中途撤资退股仍参与全部项目收益分配”,河南滑县法院的“反常识判决”引发舆论大哗,最终被安阳中院二审改判。
在深入推进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的当下,安阳中院闻过即改,依法纠错值得点赞。
而在公众关切之外,该案带来的“保全错误认定与损害赔偿救济”也成为一个值得观察和探究的司法实践课题。
正确适用财产保全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信誉,以及保护平等民事主体交易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因财产保全不当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河南安阳的这起股权纠纷诉讼中,一审原告申请了诉前保全,由阳光财险为“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3000万元或等额财物或等额不动产”的保全标的提供担保,并载明“如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本公司保证向被申请人在赔偿限额内赔偿”。
在该案二审纠错后,因保全错误遭受重大损失的当事人随即向滑县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诉讼,主张向阳光财险和申请人索赔合计5687万元损失。这些损失包括:因财产保全导致公司被查封房源无法销售和账户冻结高息借贷支付工资等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利息损失等。
根据和《民法典》、《民事诉讼法》,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保全人因不能行使处置权而发生的财产损失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财产保全错误时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应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价差,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显然,作为保全错误侵权的受害方,当事人的索赔于法有据,应获支持。
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对认定申请错误责任的裁判口径不尽一致,但一个公认的原则是审慎义务和过错归责。从该案曾因事实不清被发回重审,但无论是一审原告还是阳光财险仍未尽审慎义务,诉讼保全行为不适当,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直至二审败诉,应依法承担过错责任。
从公开信息来看,本案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申请人与阳光财险之间还可能存在涉嫌串通、恶意保全等违法行为。
根据已知事实,一审原告在起诉期间处于被刑事羁押中,不具备委托起诉的条件,诉状签名显系造假。此外,这起保全错误的受害方称有证据表明,承保方阳光财险为了获取高额保费与一审原告串通,提起诉讼并恶意保全。
事实上,因应我国目前缺乏对恶意保全和串通骗保等行为的有效规制,申请保全错误纠纷在审判中缺乏统一认定标准,最高院已对多起判例进行指导性公报,我们有理由相信,发生在河南滑县的这起保全错误侵权赔偿案会得到公平公正的判决,惩戒不法,以儆效尤。
[责任编辑:于武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