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警示教育 >
邮箱:jcfyzzs@126.COM
当前位置:主页 > 警示教育 >
涉嫌贿赂犯罪的“帮助”行为如何定性
时间:2022-08-03 15:31 来源:未知 点击:

一、基本案情

张某某曾系A区法院主任科员,后工作调动任A区政法委委员,因其朋友方某某(男,民营企业负责人)与他人发生借贷纠纷起诉至A区法院,张某某向方某某推荐律师赵某某案件起诉及执行阶段代理人。方某某在起诉、申请A区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托张某某寻求A区法院分管执行的副院长李某某帮忙,并通过张某某向李某某转交案件材料、咨询、沟通案件事宜。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知悉的被执行人无偿转让债权的行为通过张某某告知方某某,成功为该执行案件追加被执行人、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并冻结400余万元。后在李某某的协调帮助下,方某某与被执行人达成调解协议,案件执行款支付到位。律师赵某某从代理费中拿出15万元送给张某某。该案调解结案后,李某某通过张某某向方某某索要好处费,张某某从中沟通联络,最终由张某某将30万元交给李某某。监察机关以受贿、介绍贿赂罪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二、意见分歧

对于本案行为人张某某转交李某某30万元贿赂款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四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某和方某某系朋友关系,属于关系密切的人,张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李某某转达请托事项、转送财物,并通过李某某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方某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张某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李某某通谋,由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方某某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张某某构成受贿罪共犯。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某与方某某通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李某某财物,张某某构成行贿罪共犯。
第四种观点认为,张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李某某介绍贿赂,在方某某和李某某之间进行撮合,促使行贿和受贿犯罪得以实现,张某某构成介绍贿赂罪。

三、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即张某某转交李某某30万元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一)张某某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或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与具有职务影响力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没有通谋情况下,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处理被利用地位,不具有共同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本案中,张某某接受方某某请托后找到李某某帮忙,李某某在办完请托事项后索要好处费,张某某将李某某索要好处费金额转告方某某,并应方某某委托将财物转送李某某,在此过程中,张某某转交财物行为基于李某某主动索要,张某某没有背着李某某单独收受财物,张某某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二)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受贿罪共犯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以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共同收受或索取贿赂的主观故意、具备“通谋”、收受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为内容,行为人行为依附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本案中,李某某为方某某提供帮助前,张某某是以第三人身份,在方某某和李某某之间沟通案件信息,张某某、李某某并没有对收受财物进行商量、谋划;张某某在整个过程中也没有以明示或暗示的行为教唆李某某产生受贿意图,作为行受贿双方,方某某与李某某行受贿合意达成均出自各自本意;李某某收受贿款过程中,张某某没有从中获得“介绍费”“辛苦费”或其他物质利益,仅作为一个“传声筒”“邮递员”的身份转达谋利事项、转交贿赂款物,为行、受贿的实现进行沟通、撮合,本身没有受贿目的,故不构成受贿罪共犯。

(三)张某某不构成行贿罪共犯。行贿罪的共犯是行为人与行贿人之间有共同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共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必须依附于行贿人的意思表示,一般还需要与行贿人共同享受不正当利益或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方某某找张某某的目的是让张某某转达诉求、协调法院关系,其未让张某某参与案件的起诉、庭审、执行等工作,更没有向张某某提及行贿及行贿金额,其目的是促使案件尽快获得法院判决,尽早足额拿到执行款。本案证据可证实,张某某只是根据方某某的要求向李某某转达请托、向方某某转达李某某办理委托事项和李某某索要好处费情况,事后根据方某某要求向李某某转送贿赂款项,张某某主观上没有共同行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积极实施帮助行贿方的行为,也未从中非法获利,故张某某不构成行贿罪共犯。

(四)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介绍贿赂不需要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在受贿犯罪的谋利事项、收受财物、贿赂金额、贿赂方式等方面相互沟通、谋划,行为人仅是具备在行贿、受贿双方之间充当“掮客”的故意,对自己处于第三方的地位有明确认识,作为一个“传声筒”“邮递员”的身份参与代为转达谋利事项、转交贿赂款物,其行为目的就是通过自己的居间沟通、撮合,促成行贿、受贿结果的实现。本案中,张某某在实施相关行为时,不依附于行贿人方某某或受贿人李某某任何一方,不偏向其中任何一方,不参与实施行贿、受贿犯罪行为,只是为方某某、李某某双方的沟通交流创造条件以及为二人传递信息,没有代表一方与另一方讨价还价、协商确定贿赂金额的行为,其沟通、撮合是双向的,目的在于牵线搭桥。故张某某构成介绍贿赂罪。

四、处理结果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收受律师贿赂犯罪事实部分)、介绍贿赂罪对张某某提起刑事诉讼,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介绍贿赂罪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的刑事处罚。

[责任编辑:于武栋]

版权所有:廉政风云 | 陕ICP备2020017510号-2 | 本站网址 www.lianzhengfy.com
主管单位:中国廉政建设委员会 主办单位:廉政风云
来信邮箱:jcfyzzs@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