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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关系办事未成却拒绝退款属于民事纠纷还是诈骗犯罪?
时间:2023-08-01 09:42 来源:未知 点击:

托关系“办户口、找工作”未成却拒绝退款属于民事纠纷还是诈骗犯罪?

托关系办事未成却拒绝退款属于民事纠纷还是诈骗犯罪?(图1)

 

一、民事纠纷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民事纠纷: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可处分性的)。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的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总的来讲,民事纠纷就是处理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以所有违反这一概念的行为就会引起民事纠纷。

诈骗犯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相关案例

1、案例一:

(1)案例提要:

原告严某与被告温某系同学。因原告小孩找工作事宜,被告温某称“有门路”帮忙解决事业单位编制的工作。为此,原告严某向被告温某转账共计8万元,请求帮忙解决烟草局、税务局的工作。后因事业单位的工作岗位迟迟未获解决,原告严某遂要求被告温某退还8万元。对此,被告温某表示钱款已交由他人疏通关系,故未予退款。原告见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委托合同款8万元并承担相关利息损失。

(2)法院审理: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双方通过“托关系”方式以期获得应通过正规程序方能取得的入职资格,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故该委托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现原告严某诉请被告温某退还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严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案涉请托事项有违公序良俗,任何一方均不得从中获利,故对于原告严某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等规定,判决:一、温某返还严某钱款8万元;二、驳回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3)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条第三款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4)被害人谅解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2)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3)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1)、(2)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托关系办事未成却拒绝退款属于民事纠纷还是诈骗犯罪?(图2)

 

2、案例二:

(1)案例提要:

张女士膝下有一女,因种种原因大学毕业后一直未能找到工作。张女士看到女儿整日待在家中无所事事,不禁愁上心来、眉头紧锁,为女儿找工作的心情日迫一日。无巧不成书,在一次宴会上,张女士遇到了自己多年的老友黄先生,二人便攀谈起来。黄先生现在是一家企业的负责人,得知情况后,拍着胸脯让张女士放心,称事情包在他身上,张女士高兴地合不拢嘴,遂全权委托黄先生为其女儿办理工作事宜,并支付75000元作为找工作的开销费用。黄先生承诺,如果张女士女儿的工作无法安排,上述款项全额退还。因工作办理没有结果,张女士多次询问其女儿工作事宜进展,黄先生总是找各种理由敷衍。在此情况下,张女士提出工作不找了,要求退钱,但黄先生未予理睬。无奈,张女士不得不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先生返还上述费用。

(2)法院判决:

根据法律规定,如认定黄先生构成不当得利,则应满足黄先生获利、张女士有损失、获利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黄先生获利缺乏合法根据这四个条件。黄先生认可为张女士的女儿找工作并收到75000元的事实,再结合双方的通话记录,该事实足以认定。对于黄先生是否获利或者获利是否有合法根据,因其对上述费用的开支情况及工作是否安排完毕进行举证更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故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为宜。现黄先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经用于开销其并未获利,也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安排工作的义务,且张女士的女儿也确实未被安排工作,黄先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获利缺乏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偿还张女士不当得利款75000元。据此,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3)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三)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诈骗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补充: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达到以上数额,又具有以下情节的,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托关系办事未成却拒绝退款属于民事纠纷还是诈骗犯罪?(图3)

 

3、案例三:

(1)案例提要:

2017年8月间,被告人宫某以帮助被害人罗某1女儿找工作并办理北京户口为由,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骗取罗某1人民币80万元,案发前,宫某退还罗某1人民币14.8万元。宫某于2021年1月12日接民警电话,于2021年1月13日到案。现宫某家属已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害人对宫某表示谅解。

(2)法院判决:

被告人宫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宫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宫某有投案情节,退赔被害人全部钱款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量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宫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宫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3)法律依据:

(一)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关于诈骗罪:

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数额每增加三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十万元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八万元不满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在十年六个月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四十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并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六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托关系办事未成却拒绝退款属于民事纠纷还是诈骗犯罪?(图4)

 

三、诈骗罪的法律分析

(一)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二)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三)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

(四)客观要件

  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 以诈骗罪论处。

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人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成立诈骗罪。

  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本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2000元为起点。但这并不意味着诈骗未遂的,不构成犯罪。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1.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2.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托关系办事未成却拒绝退款属于民事纠纷还是诈骗犯罪?(图5)

 

四、托关系“办户口、找工作”是民还是刑的辨认

分析托关系“办户口、找工作”是否构成诈骗罪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一般来说在诈骗案件中,司法机关会对行为人有无办事能力、有无办事意愿、办事款用途和在办事不能的情况下是否归还请托款四个方面,具体来分析在受托办事的行为人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行为人虚构办事能力可能会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虚构办事能力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通过虚构自己的身份或者冒充他人的身份,让被害人误以为行为人具有能力,以虚假的身份与他人达成协议;二是行为人本身不具有办事的能力,通过虚构自己与他人的关系,例如帮忙认识项目负责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

(2)行为人没有履行意愿可能会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找人办事涉嫌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有无履行意愿往往可以通过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促进请托事项成立的行为进行推定。行为人没有履行意愿主要有两种,一是行为人完全没有履行意愿,也就是行为人没有做出任何帮助托付人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只是为骗取被害人的财产,并未打算帮助被害人。行为人从一开始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行为人具备部分履行意愿,积极办事,但最终未能完成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一定会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行为人未将请托资金用于请托事项可能会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找人办事涉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通常以办事花钱为由向被害人索要财物,这是行为人涉嫌诈骗犯罪的前提。但是,在行为人在获取财务后并未将该资金用于办事。

行为人未将请托资金用于请托事项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完全没有将请托款用于送礼或者疏通关系,而是将请托款全部用于自己的事项,最终导致被害人目的无法实现、遭受财产损失,这种情况一般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行为人将部分请托款用于送礼或者疏通关系,将剩余的资金用于个人最终导致被害人目的无法实现、遭受财产损失,不宜直接根据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行为人在办事未果后拒绝退还请托资金可能会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收取了财物,但是请托事项最终无法实现,或长期无法获得请托事项实现的结果。行为人可能事先与被害人约定,事若未办成就退钱。所托事项无法办成时,行为人是否及时归还款,是否有意愿与还款能力,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重要因素。

托关系办事未成却拒绝退款属于民事纠纷还是诈骗犯罪?(图6)

 

五、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针对托关系“办户口、找工作”未成却拒绝退款属于民事纠纷还是诈骗犯罪这一问题,需要对具体案例进行具体分析从而得到正确的结论。但公民进行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对于事关自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全面了解相关法规政策,不要轻信他人,对于“身边人”、“熟人”也要心存防范、保持警惕,自觉抵制“托关系”“走后门”等不良社会风气,坚持通过正确的渠道,依法依规办理事情,合理合法实现自身诉求。

[责任编辑:于武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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