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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中违约损失赔偿范围和具体的违约损失应当如何认定?
时间:2024-08-30 11:13 来源:未知 点击:

裁判要点

违约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应当排除不可预见性及扩大的损失,并根据守约方过错相应减少。具体的违约损失认定应当考量利益减损的确定性程度、利益减损与违约行为的关联程度、守约方对利益减损的可责难程度、违约金对减损利益的填补程度等要素,并根据各要素的权重及其相互作用进行综合判断。

 

案情简介

上诉人:安徽泰古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合肥光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诉人)安徽泰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古公司)诉称:2013年6月,其与合肥光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单位补充协议》等一系列文件。泰古公司将自筹资金投资开发的泰古新天地项目工程,发包给光太公司总承包施工。光太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违约退场。泰古公司另行组织施工力量将工程施工完成后,光太公司拒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致使泰古公司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无法移交备案,工程工期严重延误,不能向买房者如期交房及办理产权证件。光太公司的违约行为增大了泰古公司支付的管理、监理、办公、设备等各项费用,增加了泰古公司资金占用成本,错过黄金销售期,房产售价大幅下降,由此给泰古公司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超过3000万元。2018年1月9日,泰古公司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延误工期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之诉,终审判决仅判令光太公司支付泰古公司违约金131.5万元,该数额远远低于因光太公司违约给泰古公司造成的巨额损失,光太公司应当赔偿超过该违约金数额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光太公司赔偿泰古公司损失人民币3245.35万元;(2)本案诉讼、保全、鉴定及相关费用由光太公司承担。

 

  被告(被上诉人)光太公司辩称:(1)泰古公司此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驳回。2018年1月,泰古公司以光太公司工期延误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光太公司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双方因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纷争已尘埃落定。(2)泰古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已超过前诉判决的违约金。由于房价一路上涨,泰古公司不存在因工期延误造成额外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泰古公司与光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泰古公司将泰古新天地一期工程发包给光太公司施工。双方2013年6月9日签订《怀远泰古•新天地项目一期工程总包单位补充协议》,2014年3月18日签订《补充内容》,2014年10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

 

  已经生效的(2018)皖民终157号民事判决认定,光太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23988417.72元,扣除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91666749.5元、工程总价款的5%的质保金6199420.89元及维修水电设备费40642元,泰古公司尚欠光太公司的工程款为26081605.33元。同时,认定因光太公司中途撤场,其未完全履行合同,其支付给泰古公司的履约保证金80万元,泰古公司不再返还。

 

  已经生效的(2021)皖民再50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最早开工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工期846天,工程工期逾期263天。根据双方签订的中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2条第三款约定,光太公司逾期竣工产生的违约金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光太公司给付泰古公司违约金131.5万元。

 

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泰古公司主张的监理费损失、办公成本损失、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未及时回款损失、房价下跌差价损失能否成立。

 

  关于监理费损失。参照监理合同、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价款,折算出的案涉工程每日对应的监理费,前诉生效裁判光太公司每日应承担5000元违约金已足以弥补泰古公司监理费损失。泰古公司虽主张因光太公司的工期逾期给其增加支付监理费为121.58万元,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该节主张依据不足。

 

  关于办公成本损失。双方就工期逾期并未明确约定光太公司应赔偿泰古公司办公成本损失。在另案诉讼中,光太公司就案涉工程因中途撤场已被没收8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工期逾期已被判令支付泰古公司违约金131.5万元。泰古公司虽主张办公成本损失,但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办公成本损失完全系光太公司工期逾期所致,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办公成本损失的真实性。为此,在光太公司已因中途撤场、工期逾期承担相应责任以及泰古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光太公司已承担的责任不足以弥补其办公成本损失的情形下,泰古公司该节主张依据不足。

 

  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案涉项目系泰古公司自筹资金建设,泰古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是根据光太公司施工进度付款,且从15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看,泰古公司尚存在欠付工程款,并未存在泰古公司超付工程款的情形。泰古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是光太公司中途撤场、工期逾期致使案涉项目备案迟延给其造成的损失。如前文所述,光太公司已因中途撤场、工期逾期承担了相应责任,泰古公司再行主张该项损失缺乏合理性。且从其主张的该项损失看,亦不能看出其与光太公司的中途撤场、工期逾期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此,泰古公司该节主张依据不足。

 

  关于未及时回款损失、房价下跌的差价损失。双方就工期逾期并未明确约定光太公司应赔偿泰古公司未及时回款损失、房价下跌的差价损失。双方仅约定光太公司每延期一天支付泰古公司5000元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违约方所赔偿的损失范围应当是其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其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泰古公司主张的未及时回款损失、房价下跌的差价损失明显超过光太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其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此,泰古公司该节主张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1262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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