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明确:施救费系为防止事故造成的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依法履行赔偿义务。某恒公司一审中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支付施救费6100元,保险公司虽主张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的数额并无不当。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与渭南某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大荔县某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施救费系为防止事故造成的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依法履行赔偿义务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3民初549号
二审: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5民终2119号
裁判要旨
施救费系为防止事故造成的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依法履行赔偿义务。某恒公司一审中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支付施救费6100元,保险 公司虽主张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保险 公司承担施救费的数额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2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某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荔县某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下称平安大荔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渭南某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恒公司)、大荔县某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3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大荔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按照政府指导价确定的施救费给予赔偿施救费2000元(争议金额为41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诉请吊车费3300元,施救费2800元,该费用远超出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明显有扩大损失的情形,且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支付凭证无法与施救单位对应。因此,被上诉人的施救费用应当依照政府规定的价格标准进行确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能够予以改判。
某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平安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某恒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某恒公司剩余车辆损失66000元、施救费6100元;2.由某兴公司对以上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某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5月22日18时许分,葛某某驾驶某兴公司所有的XX号XX道XX公路由北向南(上山)行驶至11公里路段实施超车过程中,适逢张金海驾驶某恒公司所有的XX号XX道XX公路由南向北(下山)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2021年5月24日,交警部门认定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金海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某恒公司支付施救费2800元,吊车费3300元。诉讼中,平安大荔支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渭南市昌鹏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陕EXXX**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损失为63090元。
某兴公司所有的陕EXXX**号车辆在平安大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某恒公司主张其车辆损失68000元,但诉讼中经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车辆损失为63090元,某恒公司对该评估意见亦无异议,故确认陕EXXX**号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为63090元。某恒公司主张施救费6100元,提供了发票、支付凭证足以证明,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平安大荔支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无反驳证据或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判决:一、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渭南某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69190元;二、驳回渭南某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施救费系为防止事故造成的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依法履行赔偿义务。某恒公司一审中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支付施救费6100元,平安大荔支公司虽主张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平安大荔支公司承担施救费的数额并无不当,平安大荔支公司关于施救费过高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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